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政府信息
和政务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政府信息和政务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工作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局的政府信息和政务公开工作,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信息和政务公开保密审查责任制。

第三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政府信息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作为承担全局政府信息和政务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我局政府信息和政务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和政务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负总责,同时要落实审查职责,做到政府信息和政务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有领导分管、有处室负责、有专人实施。

第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若干名政府信息和政务公开保密审查责任人,责任人要熟悉所有秘密事项的具体名称、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以及相关要求。在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前提下,切实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建立科学合理的定密管理体制、政府信息和政务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严格按照我局制订的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处理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中的国家秘密事项。

第七条 各单位要将政府信息和政务公开保密审查程序与公文运转程序、信息发布程序结合起来,防止保密审查与政府信息和政务公开工作脱节。

第八条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工作规则》的要求,凡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公文,主办单位均应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发文纸”中直接注明,同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要求,自该政府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产生该政府信息的主办单位负责提供给我局政府网站管理部门,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公开。需要删减后公开的信息,则要按照信息发布程序重新履行保密审查工作程序。

第九条 各单位要坚持“先审查、后公开”和“一事一审”原则。拟通过网站、电台、电视台、报纸、杂志等方式公开的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政府信息,首先要经本单位指定的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方可公开,重要事项需要报局领导审批。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公开发布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政府信息。

第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要按照《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机关政务公开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凡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保密局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经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程序后予以公开。对于无法明确是否涉密的工作事项,要听取业务主管司局的意见。遇有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拟公开事项,要与有关部门协调会商。

第十二条 超过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必须经过主办单位解密后方可公开。对密码电报、标有密级的文件等属于国家秘密且尚未解密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密码电报的内容确需公开的,经发电单位批准和保密审查后只公开电报内容,不得公开报头等电报格式。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在政府网站上发布政府信息,信息发布单位应向网站管理部门提供本单位领导的审核意见或保密审查意见,重要事项要提供局领导的审批意见。网站管理部门要做好相应登记备查。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将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工作的情况写入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总结,以完善我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政府网站和其他信息公开平台发布政府信息的监管,对违反保密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